案情简介
原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其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百度网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被告某鼎公司是一家网络信息科技公司,被告发布广告宣称可以对特定搜索关键词、特定网站提供快速占据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服务(简称快排服务)。
原告的调查取证人员对被告的快排服务进行了消费取证。原告认为,被告某鼎公司提供的快排服务,行为性质是通过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将特定搜索关键词和特定网站的搜索结果干扰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实质是通过技术手段欺骗百度搜索服务,干扰百度搜索正常的排序结果,导致用户无法获得真实、客观的搜索结果,严重损害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更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广大用户获取信息的纯净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存在业务范围、服务或消费对象的重合交叉,也不存在相同的市场利益。被告的技术运营方式并未干扰和破坏原告的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被告只是发现并使用了百度的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名规则的特点,借助“权重网站”的正规信息发布平台,给客户提供一个信息更容易收录的产品发布平台,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将为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更大行业垄断。
法院裁判
首先,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原告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站的主办单位,百度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被告是一家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快排服务的网络科技服务公司,被告提供的“万词霸屏”快排服务,是通过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将特定搜索关键词和特定网站的搜索结果干扰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被告的“万词霸屏”服务,直接影响了相关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位置,被告的经营行为对百度公司的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具有争夺性。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百度公司投入了巨大的研发资源,配备了海量的服务器资源,并通过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以满足广大用户每日海量的检索需求,使搜索结果展现的方式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匹配,故而,百度公司对搜索生态中数据的衍生商业价值,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被告提供“万词霸屏”快排服务即利用“高权重网站”易于被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在“高权重网站”域名项下添加特定搜索关键词、特定网页,将不能反映用户真实需求的网站腾挪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破坏百度公司原有的合法经营服务,进而干扰、破坏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使得用户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下降,无法满足网络用户搜索的真实需求,破坏消费者利益,导致百度公司合法利益遭到实际损害。被告的行为破坏经营规则,扰乱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娄底中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12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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