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被告人潘某系某省某市某预防保健所疫苗接种员,潘某明知其不能为他人预约HPV疫苗接种,仍然对外谎称可以为他人接种四价、九价HPV疫苗,并利用其收集的HPV疫苗包装盒、注射器、注射针头、注射用生理盐水等物品,在预防保健所的接种室内,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被告人潘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向160余名受害人收取“疫苗接种费”,共计648680.88元。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潘某以生理盐水冒充疫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其销售的系假药;潘某侵犯的法益并非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注射假疫苗的行为本身即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被害人注射假疫苗后面临的感染风险亦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益的损害,虽然潘某的行为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定罪处罚,并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旨】疫苗属于生物制品类药品,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治疗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而生理盐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不属于药品。使用生理盐水充当“疫苗”,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认定为“假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所涉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宜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特别说明】本案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该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该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如需引用,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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